眼镜店主未经许可使用知名商标被判侵权

阅读:189 2023-08-10 10:05:57 来源:标鹤网 作者:标鹤网

      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家眼镜公司指控胡某和凌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他们在眼镜店的标识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法院支持了眼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胡某和凌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眼镜公司声称,他们的眼镜零售理念和模式是最初创造和设计的,并且他们独创了艺术化美术作品。在2004年12月24日,他们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并获得了核准颁发注册商标证。在2022年8月23日,眼镜公司发现凌某开设的眼镜店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们公司的眼镜配镜单,眼镜盒和包装袋上还印刷有他们公司的名称,商标与公司注册商标外观基本一致。他们进一步了解到,这家眼镜店之前由胡某经营。在胡某不经营后,他转租给了叶某经营。在2022年3月,叶某又把眼镜店转给了凌某经营。

      胡某回应称,他在2017年4月20日与眼镜公司签订了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书,被许可使用商标,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在2021年4月28日,他改行后将店铺、场地、设备、医学验光配镜许可证等转租给叶某经营。眼镜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与他无关。

      凌某辩称,他于2022年3月3日承租了这家眼镜店。店铺内的装潢、设备、商品等都是叶某转让给他的。他接手时,店内招牌、商品就有眼镜公司的标识。在接到眼镜公司起诉状后的第二天,他已经拆除原来的招牌,换了新的招牌,不再使用眼镜公司的标识。他表示不愿赔偿眼镜公司的经济损失。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眼镜公司拥有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该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眼镜店在店铺招牌、配镜单、眼镜盒、外包装袋等经营场所、用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这些商品属于眼镜行,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店的经营者凌某未能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因此其行为侵犯了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在钦北区法院的审理中,认为眼镜公司享有眼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用于第44类商品和服务,包括眼镜行等。此商标在保护期内,其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眼镜店在店铺招牌、配镜单、眼镜盒、外包装袋等经营场所和用品上使用了与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些商品属于眼镜行的范畴,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由于凌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他的行为被视为侵犯了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钦北区法院在审理中判定,眼镜公司享有眼镜注册商标的专有权,该商标核定在第44类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包括眼镜行。此商标在保护期内,其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眼镜店在店铺招牌、配镜单、眼镜盒、外包装袋等经营场所和用品上使用了与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些商品属于眼镜行的范畴,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由于凌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他的行为被视为侵犯了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法院根据凌某侵权的性质、情节、时间、后果及获利情况,以及眼镜公司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定凌某赔偿眼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鉴于凌某已经重新装修店铺,不再使用眼镜公司的商标标识,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因此法院不支持眼镜公司要求凌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那么他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我国商标法中,第5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凌某未经许可,在眼镜店招牌、配镜单、眼镜盒、外包装袋上使用眼镜公司的商标,这一行为侵犯了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因此判决凌某进行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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